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的规定。
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在国民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宗教教育。但宗教界内部实施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由于宗教院校教育未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本条例对宗教院校作了特别规定。
本条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是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此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设立宗教院校的资格,不能设立宗教院校。这样规定是因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在举办宗教院校方面,具备更好的条件,可以集中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财力和师资人才,保证办学质量。
非宗教性质的组织如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以及个人包括宗教教职人员禁止举办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关于审批权限。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有初审权。因为设立宗教院校,涉及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时,应当征询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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