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章程、开展活动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的性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界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团体是一个界别的社会团体,它是由信教公民自愿组成,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按照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关于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手续。在我国,登记是国家确定社会团体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社会团体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渠道,宗教团体当然也不例外。关于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本条例作了简要规定,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目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按照该条例,有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有以下规定:
一是宗教团体的成立条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是宗教团体的成立程序。首先,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这一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范围相同、相近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充当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是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机关,由此宗教团体的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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